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6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明与贺选华、贺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贺选华,贺选军,贺德江,杨洪容,郁德刚,徐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113号原告:高明,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选华,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被告:贺选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被告:贺德江,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洪容,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第三人:郁德刚,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第三人:徐彬,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原告高明与被告贺选华、贺选军、贺德江及第三人杨洪容、郁德刚、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愈,被告贺选华、贺选军、贺德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第三人杨洪容、郁德刚、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斗三牌”挖掘机一台;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斗三牌”挖掘机一台,包括破碎器;每月租金35000元;驾驶员工资及燃油料由第三人负责。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的砂石场开工,但就在开工当天原告的挖掘机被三被告扣留,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挖掘机,但三被告却以第三人尚欠其矿山转让费为由而拒绝返还。因原告的挖掘机系按揭购买,厂家将原告起诉,经(2017)渝0107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挖掘机是原告高明与第三人合伙共同购买的,还是高明单独购买的,到底是谁的三被告并不知情,且第三人现尚欠三被告砂石场转让费157万余元至今未支付是客观存在的,有转让协议佐证,后第三人想把挖掘机拉走,三被告迫于无奈才扣留的。因此,扣留原告的挖掘机系第三人未支付三被告的转让费而引起的,其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第三人陈述,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35000元,驾驶员工资及燃油料由第三人负责是实。现尚欠三被告砂石场转让费157万元也是客观存在的,只因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全县砂石场的整合导致砂石场停工才未支付三被告的转让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斗三牌”挖掘机一台(包括破碎器);每月租金35000元;驾驶员工资及燃油料由第三人负责。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砂石场开工,但就在开工当天三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予以扣留在第三人的砂石场,后经村干部出面调解,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挖掘机,三被告以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其转让费为由而拒绝返还。该“斗三牌”挖掘机(型号为DH220-9E号)系原告于2013年3月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杨洪容作担保,用按揭方式以820000元(含运费18000元)的价格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得,同年3月24日,原告又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该公司处以90000元(含运费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破碎器(型号为SD7000T)。后因原告未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2013年5月7日至12月21日,三被告分别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土地(林权证为:务府林证字【2008】第110800033号,地名:沙地坪寨上、阁上、山坡)以160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第三人用于开沙石场,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支付被告贺德江转让费20000元,支付被告贺选华转让费9000余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7月8日下发:务府办发【2013】136号、【2014】74号文件,文件均规定对全县的砂石土矿山予以整顿、关闭,重新整合。第三人开办的浞水镇沧浪村茂茶盆砂石场也在关闭之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涉案物挖掘机的所有权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从有效证据看,涉案物挖掘机系原告在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通过合法的方式购得,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看,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认为涉案物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三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系他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其转让费为由而将挖掘机予以扣留,在包村干部出面协调后,仍以上述理由予以拒绝返还,该扣留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其损失,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损失不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选华、贺选军、贺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第三人砂石场扣留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高明;二、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高明负担4400元,被告贺选华、贺选军、贺德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应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