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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福学与黄智超、黄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学,黄智超,黄满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73号原告:韩福学,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黄智超,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黄满仓,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韩福学与被告黄智超、黄满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学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黄智超、黄满仓、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学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9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智超、黄满仓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满仓,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黄智超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遵化市××南路学庄子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韩福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福学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智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福学无责任。2017年6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一份,鉴定韩福学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韩福学之子韩成于2014年3月14日、2016年3月14日与果玉明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果玉明学庄子民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之子韩成另与董学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董学武位于遵化××××庄子村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7月2日,遵化市遵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学庄子村外来租房户韩成、常艳娟夫妇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其老父亲韩福学也一直和他们住在一起”。遵化市同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韩成在同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龙食堂上班,月薪3500元”。遵化市国海快餐店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常艳娟自2016年5月1日至今在我小吃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福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福学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82490元(28249元/年,10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遵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韩福学之子韩成与果玉明、董学武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原告韩福学在事故发生前自2005年起已在城镇居住,且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韩福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韩福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赔偿定残后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原告应得定残后护理费为109935元(21987元/年,5年)。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韩福学1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韩福学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韩福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韩福学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8249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9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3425元。因被告黄智超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智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学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原告韩福学以“与被告黄智超、黄满仓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智超、黄满仓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韩福学交强险外损失不再处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学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韩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