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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宣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1驾驶一辆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从广西贵港市驶往河池市方向,行至都安瑶族自治县境内国道210线2801Km+560m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覃某1驾驶的一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1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1无事故责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1系发生交通事故致脑组织爆裂崩出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一辆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从广西贵港市驶往河池市方向,行至都安瑶族自治县境内国道210线2801Km+560m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覃某1驾驶的一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1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1无事故责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1系发生交通事故致脑组织爆裂崩出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票据;证人彭某、韦某、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川S×××××号、川S×××××号、粤H×××××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韦柱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