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与李五洲、周文修、史应阔、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李五洲,周文修,史应阔,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应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国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五洲、周文修、史应阔、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5623元的部分判决。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免责告知书予以证明。李五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史应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史应阔实际花了一万多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几千块。周文修、鑫宇公司未作答辩。李五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文修、史应阔、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计282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6时30分,周文修驾驶皖K675**重型货车沿张南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白马桥收费站西超越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李五洲驾驶的皖K5E5**重型货车相撞后,皖K5E5**号重型货车侧翻路南侧沟内,致李五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五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五洲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74.20元。皖K5E5**重型货车被送往临泉县工业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李五洲支付维修费8360元。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5E5**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15623元,李五洲支付评估费1500元。皖K5E5**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五洲,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皖K675**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鑫宇公司,实际车主是史应阔,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周文修系史应阔聘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李五洲自认收到史应阔赔偿款2500元,车辆经事故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史应阔垫付给第三方,具体费用不清楚。另,史应阔垫付皖K5E5**车辆的施救费3000元。李五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李五洲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2011年1月28日,李五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59元执行,即每人每天155.23元(56659元÷365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即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文修、史应阔、鑫宇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李五洲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周文修、鑫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史应阔对李五洲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依法确认李五洲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效力。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李五洲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仅有投保人印章,没有该公司保险业务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李五洲因事故受伤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相关机关认定周文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五洲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车辆实际车主史应阔赔偿,鑫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文修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五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4.20元、误工费310.46元(155.23元/天×2天)、护理费170.32元(85.1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2天)、营养费酌定60元、交通费酌定120元、车辆维修费8360元、车辆停运损失15623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0817.98元。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334.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83元。评估费1500元,由史应阔赔偿,鑫宇运输公司、周文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应阔已付5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洲各项损失2334.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五洲财产损失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五洲各项损失24983元;四、史应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五洲评估费1500元,周文修、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应阔已付55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0元,由史应阔、周文修、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史应阔提交了汝南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票据、汝南县宏达修理厂发票,拟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史应阔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史应阔不是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就史应阔损失部分,本院不宜在二审期间径行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