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袁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袁克强,樊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4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克强,男,193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樊永生,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卧龙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克强、一审被告樊永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与被上诉人袁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红星、一审被告樊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元。或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事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当追加邵玉宽及豫R×××××号摩托车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3.一审按80%比例计算商业险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克强辩称:1.邵玉宽是应该对樊永生负次要责任,不是对袁克强;2.一审判决8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樊永生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袁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樊永生驾驶豫R×××××号轿车,自东向西从三源宾馆出来驶入北京大道左转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内踝撕脱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却不及时赔偿。樊永生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7955元应返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40分,樊永生驾驶豫R×××××号轿车自东向西从南阳市北京大道三源宾馆内驶入北京大道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邵玉宽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与自西向东步行的袁克强发生碰撞,造成邵玉宽、袁克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玉宽、袁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克强、樊永生、邵玉宽三方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樊永生赔偿袁克强、邵玉宽医疗费,后续费用双方协商或经法律诉讼解决;邵玉宽不承担袁克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2017年1月3日,袁克强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袁克强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233.07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为主,注意营养,家人护理,床上进行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支具外固定踝关节制动,以免发生意外情况,静养为主,观察病情,对症处理。另,原告袁克强于2017年1月3日在南阳卧龙医院门诊上支出X光费、CT费、治疗费、其它费共计955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樊永生垫付)。南阳市中医院于2017年2月11日为袁克强出具诊断证一份,载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3日陪护2人;2017年1月23日拆线之后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袁克强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本次鉴定,袁克强支出鉴定费1300元。袁克强生于1937年11月20日,自2015年元月起随其女儿袁文芳、女婿李全有在南阳市北京路卧龙派出所家属院居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号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克强支付了10000元;樊永生向袁克强垫付了17000元,另在南阳卧龙医院门诊上支出955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樊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樊永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樊永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号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尚有另一伤者邵玉宽未起诉,应为其预留份额,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袁克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188.07元(包含被告樊永生垫付的955元)。原告袁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9188.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予以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39天=1170元。4.营养费。原告袁克强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170元。5.护理费。根据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需陪护2人;2017年1月23日拆线之后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30482元/年计算,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90天=108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袁克强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生于1937年11月20日,自2015年元月起随其女儿袁文芳、女婿李全有在南阳市北京路卧龙派出所家属院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7232.92元/年×5年×10%=13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袁克强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袁克强的损失,上述第1-4项费用共计41528.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3652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9222.46元;第5-8项共计274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袁克强支付赔偿款61694.4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袁克强支付了10000元,被告樊永生已向原告袁克强支付了17955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袁克强支付赔偿款33739.46元。被告樊永生垫付的179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樊永生。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另外承担次责的摩托车驾驶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樊永生驾驶豫R×××××号轿车分别与邵玉宽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步行的袁克强发生碰撞,而未显示邵玉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袁克强发生直接碰撞;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袁克强及被告樊永生均未认可摩托车与袁克强发生直接碰撞;并且在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邵玉宽不承担袁克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摩托车与袁克强发生直接碰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审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查,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未提出用药审查的申请,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克强支付赔偿款33739.4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樊永生支付垫付款17955元;三、驳回原告袁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87元,原告袁克强负担1525元,被告樊永生负担136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该追加邵玉宽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扣减相应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商业险赔偿按80%比例计算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追加邵玉宽及其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问题。樊永生、袁克强、邵玉宽三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袁克强在一审中也未起诉邵玉宽及其承保保险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樊永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份额有相关法律依据,袁克强未起诉邵玉宽及其承保保险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袁克强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袁克强自2015年元月起一直随其女儿袁文芳、女婿李全有在南阳市北京路卧龙派出所家属院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袁克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80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袁克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商业险赔偿按80%比例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70%责任比例赔偿,但因保险合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投保人径行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经由人民法院确认后,不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新征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