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盛灵与周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盛灵,周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盛灵,男。被执行人周金林,男。申请执行人周盛灵与被执行人周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周金林支付周盛灵货款115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周金林负担。因周金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周盛灵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16755元,本案执行费用1652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1xx**的车辆,本案已于2017年7月6日查封,但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未能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寻找被执行人行踪未果,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