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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永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刚,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刚及其辩护人王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6时48分,被告人赵永刚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潩水路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永刚停车下车看过受伤的宋某后又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永刚对指控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戴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系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永刚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潩水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永刚下车看了看受伤的宋某后又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宋某身份证、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的身份信息及受伤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永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被告人赵永刚身份信息,证明赵永刚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县公交认字[2016]250号),证明赵永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6)赵永刚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7)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赵永刚残疾证、2016年10月20日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永刚身体残疾,无经济收入,家庭特别困难。(8)魏都区公安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永刚无犯罪记录。(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赵永刚赔偿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赵永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自己回家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被害人去新许路东边的河堤锻炼身体,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永刚第一次供述:2016年10月7日6时许,其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秦某沿着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处时,向右转弯时“从我车右侧后视镜看到有东西”,遂停车去看,看到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我用手捂了捂这个老婆的头,喊这个老婆也没有意识,我就驾驶我的车走了,也没有报警”。被告人赵永刚第二次供述:“我在2016年10月7日6时许驾驶俺家大江牌三轮电动车拉着我老婆秦某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潩水路右转弯时撞住了一个老年人”。证明被告人赵永刚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5.鉴定意见(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779号),证明大江牌三轮车与嫌疑车辆左侧外观特征吻合,其货厢右前角与宋某左侧损伤高度吻合。(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6】693号,证明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778号),证明本案大江牌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标准。6.勘验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监控截图,证明案发现场及抓拍到到肇事车辆的行走路线。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