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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振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振彪,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振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邹振彪饮酒后驾驶一台黑色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英伦灯岗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一台白色现代轿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邹振彪饮酒,对其进行进行酒精检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邹振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被告人邹振彪于2017年4月21日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振彪的近亲属与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振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振彪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振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振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对方车主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振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审 判 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