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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军与耿广军 、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赵建雷、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军,耿广军,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赵建雷,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广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跃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魏军因与被上诉人耿广军、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保险公司)、赵建雷、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物流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军上诉请求:请求增判赔偿货物损失、评估费87882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魏军已经对托运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发票、收款手续等证据证明。西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耿广军、西平物流公司、赵建雷、阜南物流公司、鹰潭物流公司、阜阳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耿广军、西平物流公司、西平保险公司、赵建雷、阜南物流公司、鹰潭物流公司、阜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52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耿广军驾驶豫Q269**(豫QE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4KM+200M附近时,冲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与在京澳向超车道路行驶、刘奇驾驶的皖K421**(皖K4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皖K421**(皖K4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同向行车道中、赵建雷驾驶的皖K660**(赣LD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并推行皖K660**(赣LD3**挂)车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皖K421**(皖K4A**挂)车和皖K660**(赣LD3**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耿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奇、赵建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皖K421**(皖K4A**挂)车定损为16573.90元,该车实际车主系魏军,挂靠在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魏军支付车辆维修费16573.90元、施救费800元。赵建雷于2016年5月17日就本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12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建雷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建雷各项损失119578.56元等。一审法院认为,耿广军、西平物流公司、西平保险公司、赵建雷、阜南物流公司、鹰潭物流公司、阜阳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魏军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魏军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16573.9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17373.90元。魏军要求赔偿车上货物损失及评估费,但其提供的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是豫Q269**车货物损失,魏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价值,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赵建雷在事故中无责任,皖K660**(赣LD3**挂)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军损失100元。因(2016)皖12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已认定西平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魏军对西平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耿广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魏军的合理损失,因豫Q269**(豫QE1**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西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73.90元(17373.90元-100元)。赵建雷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应驳回魏军对赵建雷、阜南物流公司、鹰潭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军财产损失1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军财产损失17273.90元;三、驳回魏军对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建雷、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魏军负担971元、耿广军负担232元。本院二审期间,魏军提交了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昊鑫价估字黄(2015)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魏军所有车辆的货物受损已经过评估。西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涉嫌造假,应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论书与魏军一审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除车主、车牌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二者明显相斥,魏军及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均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西平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军上诉请求赔偿车上货物损失及评估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军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97元,由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