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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与李琦、谢琼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李琦,谢琼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905号原告:张庆贵,男,生于1955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琼珍,女,生于1956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霞,女,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芷柔,女,生于2004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忠洋,男,生于2015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芷柔、张忠洋的法定代理人:王霞,系张芷柔、张忠洋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四川省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琦,男,生于1997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谢琼英,女,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琦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玉,系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假日广场二楼01号写字楼。负责人刘守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与被告李琦、谢琼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贵,王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李琦,谢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7617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66170元,以上费用由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后,剩余部分1154170元由被告李琦、谢琼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6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8时,原告张庆贵、王琼珍之子,张芷柔、张忠洋之父,王霞之夫张素林饮酒后驾驶川TB××××号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0KM+950M处,车辆侧翻后滑行的过程中,张素林头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琦驾驶的川TY××××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琼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素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琦驾驶的川T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琦,谢琼英辩称:1、张素林系饮酒后驾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酒精含量高达209.6mg/100ml,属醉驾,并且张素林未按照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90%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于法无据。张素林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其提出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无相应证据证实,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TY××××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李琦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原告张庆贵、王琼珍之子,张芷柔、张忠洋之父,王霞之夫张素林饮酒后驾驶川TB××××号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0KM+950M处,车辆侧翻后滑行的过程中,张素林头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琦驾驶的川T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素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琦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素林驾驶车辆时酒精含量高达209.6mg/100ml,属醉驾。张素林未按照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李琦驾驶的川T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琼英,被告谢琼英系被告李琦的母亲,被告李琦至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书。川T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琦共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1000元。另查明死者张素林系农村居民户口,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系死者张素林父母,农村居民户口,生育一子即张素林和一女张建蓉,均已成年,张素林死亡时均年满61周岁;原告张芷柔、张忠洋系死者张素林的子女,农村居民户口,张素林死亡时分别年满12周岁和2周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单、摩托车修理排料单和修理费票据、清溪镇村委证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张素林,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未按规定驾驶准驾机动车,且是饮酒醉驾,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死者张素林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张素林虽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张素林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张素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177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48元),丧葬费272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448420.5元。川T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死者张素林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因被告李琦属无证驾驶,因此该损失不在交强险中赔付。故剩余部分的赔偿款338420.5元,由被告李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152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70526.15元。被告李琦无证驾驶川TY08**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约定,因此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对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谢琼英作为川T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琦使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77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48元)、丧葬费272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合计44842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剩余338420.5元,由被告李琦、谢琼英共同连带承担赔偿30%,计10152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70526.15元;二、驳回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4元,减半收取3247元,由原告张庆贵、王琼珍、王霞、张芷柔、张忠洋承担2273元,被告李琦、谢琼英承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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