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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颖与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2573号原告:李颖,女,199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与被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李颖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颖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