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索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635号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兴隆街南兴隆佳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员。被告:索某,男,40岁,汉族,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蒙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