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春霞与辛玲、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霞,辛玲,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809号原告:范春霞,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辛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刘飞,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范春霞与被告辛玲、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玲、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玲、刘飞归还范春霞借款人民币16687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玲、刘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辛玲、刘飞向范春霞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范春霞向辛玲银行转款凭证为据。2015年9月1日,辛玲、刘飞向范春霞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清偿日为2015年11月3日,若逾期未还,则由辛玲、刘飞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辛玲、刘飞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83130元,剩余借款166870元至今未偿还。因催收未果,范春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辛玲、刘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辛玲与刘飞系夫妻关系,辛玲系范春霞丈夫的表妹。2013年,辛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范春霞借款3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未偿还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范春霞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辛玲的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辛玲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确定了辛玲、刘飞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60000元,并由辛玲、刘飞出具相应借条,该借条重新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3日,若逾期不还款,由借款人辛玲、刘飞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中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后,按月息3%计付。借条出具后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辛玲、刘飞归还了借款本金18313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庭审中,范春霞提出其仅要求辛玲、刘飞归还剩余本金166870元,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了采纳。辛玲、刘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范春霞所举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对范春霞所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范春霞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范春霞与辛玲、刘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辛玲、刘飞应依约向范春霞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辛玲、刘飞向范春霞所借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辛玲、刘飞还款期限已届满,范春霞有权向辛玲、刘飞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结合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范春霞陈述的已收到还款金额及仅主张要求辛玲、刘飞归还借款166870元的事实,故对范春霞要求辛玲、刘飞归还借款人民币1668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辛玲、刘飞归还范春霞借款166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玲、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春霞借款166870元;二、驳回原告范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辛玲、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