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国初与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初,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505号原告:朱国初,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住所地:合肥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天地2幢S108,注册号340102600577351。经营者:胡阿军,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初诉被告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初诉称:2016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海洲社区的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做颈椎治疗服务,由店内工作人员汪朝炀负责治疗,该治疗服务形式为在患者颈部敷药并添加酒精点火烧治。在治疗过程中,工作人员汪朝炀在火已点燃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并要求店内收银人员代为看管和添加酒精,后因收银员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导致原告左上肢等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受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擅自离开,并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91.4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34987.2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160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追加汪朝炀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系自身过错,其在服务过程中乱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且应减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04.4元每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交通费及食宿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建议3000元为宜。鉴定费181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2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由店内工作人员汪朝炀负责给原告做颈椎服务,服务过程中原告趴下,然后在原告身体表面覆盖毛巾、毛巾上面添加酒精点火增温。在服务过程中汪朝炀离开原告身边,并由收银人员代为看管和添加酒精。收银员在添加酒精时酒精洒落在原告身体上,酒精起火并将被原告左上肢等处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当事人未提供票据证实),原告8月20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用1991.44元。经原告委托,2017年3月1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受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时发生鉴定费1810元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事情经过证明、照片、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除非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案被告陈述在服务过程中原告乱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服务过程看,原告趴下,然后在原告身体表面覆盖毛巾、毛巾上面添加酒精点火增温,在此情况下被告陈述原告乱动有过错不符合常理,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汪朝炀为当事人,因被告系独立民事主体,汪朝炀如有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追偿,故本案不予追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1991.44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2元计算,为7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12年*10%=349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害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10元据实计算。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228.6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居住在合肥,要求支付住宿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国初53228.64元。二、驳回朱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朱国初负担50元,合肥瑶海区五维一体康复保健服务部静安新天地店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