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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熊维先与胡洪伟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先,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230号原告:熊维先,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2203Y。法定代表人:程维周,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伟,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一般代理。被告:胡洪伟,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维先与被告胡洪伟、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胡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依法参加其余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维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354.9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损失和维修保养费12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洪伟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将档案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外散水沟和一楼地面工程,当时档案馆监理通知整改的部分原告也没有整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工程当时没有办理结算,原告所提交的结算项目不属实。现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只能按照图纸施工计算。而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500.00元,除开原告办理结算的162500.00元,整个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630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中誉建设公司支付的930000.00元。双方协议中第7条约定,整个工程款要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后15日内付清,实际上,二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最终办理结算后,原告应将超付的部分返还给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塔吊损失,该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拆除,通知拆除的时间也没有超过合同的施工期限,原告不拆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洪伟已支付的1630000.00元工程款中,有930000.00元是该公司代付的。另外,施工员张鑫是被告胡洪伟聘请的,不属于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洪伟以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项目,案外人张鑫为被告胡洪伟的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在发包时已明确土建部分中包含了“外墙保温融热”施工。2014年12月16日,张鑫以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熊维先(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水电、门窗、防水、地板砖、内墙砖、涂料及二次装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的人工费(包括相关的机械、设备和用具、竹板、安全网、模板、钉子、铁丝、焊条、施工用电线等),包括室外散水及散水沟(散水沟的土石方除外)。2、抗滑桩(锚索除外)。”协议还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条件及方式等。2014年12月30日,张鑫再次以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熊维先(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再次约定甲方将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但内容中对2014年12月1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进行了部分更改,其中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屋面瓦),除水电、门窗、防水、地板砖、内墙砖、涂料及二次装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的人工费(包括相关的机械、设备和用具、竹板、安全网、模板、钉子、铁丝、焊条、施工用电线等),包括室外散水(设计)及散水沟(散水沟的土石方除外),不计价。2、抗滑桩(锚索除外)。”合同价格约定为“1、主体(+0.00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29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2、抗滑桩基坑(石方)300元/㎡、钢筋650元/吨、商砼25/㎡、模板75元/平方米,包括设备、机械、用具等,钢筋为丝接,套管甲方负责。3、基础的混凝土、钢筋、模板价格参照抗滑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预支人工费,(主体砼浇筑、模板拆除后)按145元/㎡支付该层人工费,待主体工程(合同内工程项目)完工后付到工程总款的80%,余下20%再经质监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5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组织主体验收,但验收报告尚未作出。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抗滑桩费用为154275.00元,基础费用为72350.00元,主体费用为1397700.00元(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按295元/平方米计算),基础砌砖为1433.00元,总计为1625758.00元。另外,张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待料、返工等引起停工而下欠原告相关费用、设备租金等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其中7月19日的欠条还载明“此款于工程完工后20%一起支付”。对于前述款项,被告胡洪伟均予以认可,并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费用163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到2016年7月期间,被告胡洪伟因经济原因外出难以联系,发包方在该期间由就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相关建设事宜与被告胡洪伟之妹胡金兰进行联系。2015年12月29日,胡金兰与原告熊维先签订《增加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云阳县上环路档案馆,因外墙保温水浆墙没有在原先劳务合同之内,本合同属于增加合同,工程验收之后合格付款,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还查明,原告为完成工程所租用的起重机械经报请同意于2015年3月27日安装作业,并于2016年1月22日经报请同意拆卸。但该起重机至今仍未拆卸。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增加合同、基础桩验收会议记录、主体工程监理总结、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哪一份为双方的真实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合同。理由为:1.从签订的时间来看,2014年12月30日的合同成立在后,后合同与前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合同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2014年12月30日的合同在内容上较2014年12月16日的合同内容更充分、细致;3.2014年12月16日的合同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的合同原件虽有撕破的痕迹,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胡金兰出具的增加合同是否应纳入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在被告胡洪伟无法联系期间,胡金兰虽然实际作为了被告胡洪伟在云阳县档案馆综合楼工程的管理人,但其并未获得胡洪伟的明确授权,被告胡洪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胡金兰与原告签订的增加合同不应纳入结算范围。主要理由为:1.该《增加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沙浆墙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屋面瓦),除水电、门窗、防水、地板砖、内墙砖、涂料及二次装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的人工费(包括相关的机械、设备和用具、竹板、安全网、模板、钉子、铁丝、焊条、施工用电线等),包括室外散水(设计)及散水沟(散水沟的土石方除外),不计价。抗滑桩(锚索除外)”,因外墙保温沙浆层已包含在施工图纸及招标项目范围内,足以认定外墙保温沙浆墙属于原告的合同承包范围内;2.被告胡洪伟认可的管理人员张鑫在2015年7月、9月均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胡洪伟之间的合同也由张鑫为代表签订,而胡金兰并未经被告胡洪伟认可为管理人员,原告明知张鑫为胡洪伟管理人员,在签订该《增加合同》时却未经张鑫认可,明显不合常理,现被告胡洪伟不认可的理由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胡洪伟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熊维先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劳务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业主组织了主体验收,虽尚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但却能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为1625758.00元,加上张鑫出具的补偿损失费用40000.00元,本案工程费用为1665758.00元,扣出被告胡洪伟已付的1630000.00元,尚余35758.00元未付,被告胡洪伟应当予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胡洪伟是否应承担原告的起重机租赁损失及维修保养费1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完成本案工程租用起重机属实。但起重机的管理、使用均由原告负责。现起重机至今未拆卸,原告称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但其却并未举示相应的依据。原告的出庭证人虽证实施工过程中因待料停工导致损失,但待料停工的损失已由被告胡洪伟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予以补偿,不能作为起重机至今未拆的合理依据。而被告为此出示了起重机的安装拆卸申请表,能够证明该起重机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了拆卸手续,因此,原告的起重机损失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胡洪伟与原告签订,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维先工程劳务费用35758.00元;二、驳回原告熊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0元,由原告负担1594.00元,由被告胡洪伟负担6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