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879号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十五小区北一路143-A号。法定代表人:尤明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勇,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商小贷公司、被告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支付利息58265元;3.支付违约金58265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宋勇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对利息做些让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起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事实认可,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率作出约定,当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既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两者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勇返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宋勇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利息56000元(计算公式:400000元×10‰×14个月);三、被告宋勇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2000元,被告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