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华诉被告杨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杨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199号原告:张保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杨廷兴,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保华诉被告杨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保华、被告杨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廷兴偿还欠款本金1,906,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4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将此前双方的借款、合资等账目结算清楚,约定月利率2.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据虽然出具,但被告没有偿还的意思,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杨廷兴辩称,他看欠据了,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他签的,手印是他按的。现在他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要是不从他要利息就最好了。对欠据的第三项有异议,应该是1,700,000.00元,而不是1,800,000.00元。原告张保华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廷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华与被告杨廷兴系朋友关系,平素交往甚好。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龙江县医药公司院落,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出资金额、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2016年该院落出售他人,售房款由杨廷兴持有。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杨廷兴为张保华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杨廷兴应欠款项包括:2016年租金46,000.00元,2017年租金60,000.00元,房屋院落售价按比例分配给张保华1,80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4%,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前述款项杨廷兴未给付张保华,张保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房屋、院落出售后,杨廷兴未能足额、按时给付张保华应得款项,而是由杨廷兴一人支配,双方结算后,杨廷兴为张保华出具欠据,故原、被告双方由开始的合伙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杨廷兴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张保华的本金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息。杨廷兴辩称欠据第三项的房屋出售款,张保华应分得1,700,000.00元,而不是1,800,000.00元,因杨迁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杨廷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华欠款本金1,906,000.00元;二、被告杨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华欠款利息(以1,90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00元,减半收取10,977.00元,由被告杨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