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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与马付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马付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857号原告: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住所奎屯市喀什东路万科里31栋2层E区1-12号,注册号654002600028407。经营者:侯俊玲,女,1975年8月1日出生,住奎屯市康乐园。被告:马付得,男,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与被告马付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28元,利息1620元,合计1704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价值15428元家具送到被告位于奎屯市万科里68栋1283室的家里,被告收货后告知原告暂时没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奎屯巨桑家私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依规定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