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星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星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52号罪犯陈星峰,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星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4000元(已缴纳)。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浙杭刑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9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陈星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星峰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改造中,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4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3次,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原监狱百分考核折算月改造积极份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星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陈星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