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舍与张菊、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舍,张菊,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658号原告:赵舍,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菊,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滕龙,又名腾车,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赵舍与被告张菊、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滕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菊、滕龙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判令张菊、滕龙从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张菊、滕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张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并用位于淮北恒大名都二期14#-1-402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期间,张菊仅支付我一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张菊、滕龙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菊、滕龙无故拒绝偿还。张菊、滕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舍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等内容。张菊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赵舍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菊汇款20万元、10万元。借贷发生后,张菊仅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赵舍支出公告费800元。另查明,张菊与滕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滕龙又名腾车,因户口重复,“腾车”户口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以上事实有赵舍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证明及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舍主张出借款项给张菊,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菊向赵舍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舍起诉要求张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舍要求张菊按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舍向张菊出借的30万元借款均是在借据出借后支付,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开始计算,故张菊、滕龙欠付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予以相应调整。涉案借款发生于张菊与滕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菊与滕龙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张菊与滕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滕龙应与张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赵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张菊、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