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陈德福、宋丽兰等与郭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福,宋丽兰,陈某,郭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福,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宋丽兰,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某,男,200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道春,男,1962年2月22日,汉族,住扬中市。本院在执行陈德福、宋丽兰、陈某郭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做出的(2016)苏119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道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88497.6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即(2017)苏1191执291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郭道春的财产状况、人员信息进行了调查,关于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冻结了郭道春50000000000307842011账户191224.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解冻申请书,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存款为郭道春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主债务已逾期。我院依法解封该账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扣划郭道春银行存款1400元。关于不动产,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到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其名下无房产,在镇江市范围内无房产。关于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郭道春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动向,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仁福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庄卫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