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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永福、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福,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1063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李永福与被上诉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永福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永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上诉人李永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