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方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方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方雄,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4月13日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方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方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周方雄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周方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方雄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附近以需要换取整钱为由,通过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穆某现金1000元。公安民警在周方雄处查获假币。被害人穆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周方雄使用的假币。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鉴定,周方雄使用的均为假币。另认定,被告人周方雄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方雄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方雄在2012年4月13日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方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周方雄的上诉理由:1、其使用假币为载体,数额不大,原判定盗窃罪不当;2、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方雄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附近以需要换取整钱为由,通过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穆某现金1000元及其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并退赃被害人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周方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方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换取整钱为由,通过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使用假币为载体,数额不大,原判定盗窃罪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对周方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及退赔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有立功表现、退赔被害人”的情节,原判已充分考量。所以上诉人周方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