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973号原告:施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某组。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收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将大包的出租车的夜班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告,承包费9000元。原告将承包费交给被告后的第三天,被告告知原告该车无法由原告承包,已经包给了别人。被告既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经营,也没有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在201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经过数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9000元;2、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将其承包的辽MTCX**号出租车的夜班转包给原告施某某,并约定,押金9000元,车辆租金每天60元。原告施某某向被告陈某交付了现金4000元并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手机微信两次转账给被告陈某共5000元。后被告未将辽MTCX**号出租车的夜班转包给原告施某某,原告找被告催要押金9000元,被告陈某于2016年11月28日为原告施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施某某为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欠款9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施某某向被告陈某交付了押金9000元,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该口头协议,被告陈某应承担返还押金款9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施某某为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押金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押金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