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执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志强等与被执行人阜新市明哲气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强,韩志宇,阜新市明哲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韩志强,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生人,现住阜新市。申请执行人:韩志宇,女,汉族,1967年4月24日生人,现住阜新市。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阜新市明哲气体有限公司,住址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韩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哲,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7〕阜仲字第2号裁决书,执行申请人韩志强、韩志宇与被执行人阜新市明哲气体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拟以物抵债,双方未达成合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阜新市明哲气体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等构筑物、设备、车辆等。经征得土地抵押权人阜新市邮储银行同意,已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现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执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林审判员 路井昌审判员 苏贺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天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