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兴文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兴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78号罪犯许兴文,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兴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许兴文限制减刑;被告人许兴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肖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72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死缓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许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兴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许兴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兴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红杰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