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1703号原告: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车福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孙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上海爱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香侯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