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窦保锋、李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保锋,李国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保锋,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窦保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就管辖问题与被上诉人作出约定,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伙是由系在河南省××颍县向窦双要供应板材,故合同履行地系河南省××颍县。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位于××颍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另,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本案管辖权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孟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