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慧丽与信阳市朗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査缝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丽,信阳市朗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査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49号原告朱慧丽,汉族,宝棠木门经营者,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朗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朗朗装饰公司),机构代码:07266023-5,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査缝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査缝松,男,系信阳市朗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朱慧丽诉称,因装修需要被告朗朗装饰公司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木门、吊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门、吊灯等货款共计14000元。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朱慧丽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令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朗朗装饰公司辩称,整个欠条被告都不认可,被告欠条上有两种字迹,其中原始欠条11000元是住户给,3000元不知道谁给。被告查缝松辩称,《公司法》上公司属于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与其个人无关。原告朱慧丽出示一份证据清单: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朗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合格,査缝松是朗朗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二组证据有两份订货单,欠条一张,证明查缝松及其朗朗公司员工陈延廷(陈龙)、赵强等人从原告处购买木门、吊顶、浴霸、隔断等装修材料的事实,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欠条由被告朗朗公司加章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有短信催款记录与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查缝松丈母娘家的吊顶就是其和妻子亲自到原告店中挑选的,其对欠款一事十分清楚,却一再推脱,公司员工赵强、陈延廷(陈龙)采购材料事先得到老板查缝松的授权,事后又将采购情况、欠款情况向查缝松做了汇报。被告朗朗装饰公司出庭质证,陈俊廷(陈龙)是公司的员工,他有权利采购,没有权利打欠条,朗朗装饰公司打欠条都是有公章的。欠条中出现的公司印章是财务章。财务章是作为公司财务的登记往来的一种证明,欠条上的财务章朗朗公司不知情。铁道家园的业主是公司法人代表的朋友,陈俊廷是现场跑腿给铁道家园的业主帮忙,至于陈俊廷(陈龙)怎么签的这份进货单,公司确实不知情。对催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催款记录充分证明了是原告让朗朗公司法人代表跟原告一起去铁道家园要钱,而不是朗朗公司欠了原告的钱。原告朱慧丽辩称当时的欠条是11000元,之后査缝松给他妻子的母亲采购吊顶3000元,但迟迟不给原告结账,黑色笔迹是之前写的,之后的3000元欠款的蓝色笔迹是原告自己给补上去的,但是被告加盖公司财务章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了认可。合同上签的订货单是朗朗装饰公司陈俊廷签的,原告与铁道家园的业主不认识,原告是与朗朗装饰公司合作的,朗朗装饰公司的采购代表人是陈俊廷、赵强,他们两个都是公司业务经理,陈俊廷兼公司财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就是朗朗装饰公司,跟铁道家园没有直接联系。朗朗装饰公司当时付给原告3000元的定金。另外,原告和赵强有通话记录,和查老板有催款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他们从我们这采购,查老板事先知道,事后他们对查老板进行了汇报。查老板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都是明知的,所以说查老板说陈俊廷这个欠条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朗朗装饰公司和原告朱慧丽有业务往来,原告朱慧丽为被告朗朗装饰公司供应木门等货物。2016年2月6日被告朗朗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原告所开门市部木门门款11000元,并加盖朗朗装饰公司公章。后原告朱慧丽自己在欠条后备注“2016年9月岳母家吊顶3000元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签字人陈俊廷为被告朗朗装饰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货款应当要偿还。被告朗朗装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朗朗装饰公司应当对该110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查缝松应当偿还为其岳母在原告处购买吊顶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朗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慧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朗朗装饰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朱慧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