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康惠忠与康志雄、戴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惠忠,康志雄,戴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080号原告:康惠忠,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雄,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戴婉红,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康惠忠与被告康志雄、戴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雄、戴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志雄、戴婉红立即返还康惠忠借款30000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康志雄于2013年5月11日向康惠忠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份还清该笔借款,后经催讨,康志雄未能还款。戴婉红与康志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康志雄、戴婉红均未作答辩。康惠忠向本院提供康志雄、戴婉红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康志雄、戴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且未针对康惠忠的诉求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康惠忠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康志雄、戴婉红系夫妻关系以及康志雄向康惠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志雄、戴婉红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康志雄于2013年5月11日向康惠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康惠忠借款300000元。2016年4月4日,康惠忠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康志雄、戴婉红未能还款。康惠忠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康惠忠与康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志雄拖欠康惠忠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产生于康志雄、戴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康志雄、戴婉红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文但书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康惠忠主张康志雄、戴婉红应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康志雄、戴婉红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康志雄、戴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惠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志雄、戴婉红负担。公告费690元,由康志雄、戴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吴冉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速 录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