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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郎占会、王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占会,王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占会,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达,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杨欣利,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占会因与上诉人王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上诉人王志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杨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郎占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志达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暂计为109811.32元(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是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明确。仅以利率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利率约定不明则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志达答辩称: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郎占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仅约定了是否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利率,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诉人王志达上诉称: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郎占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上诉人王志达已经将10万元借款偿还给上诉人郎占会,且郎占会为王志达出具了六张收到条,条中内容显示收到的是借款本金,可以印证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六张收到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志达已经将借款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逾期还款。另,上诉人王志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郎占会应当在2016年4月10日以前提出,否则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郎占会答辩称:一、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双方对利率的争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8条、合同法211条认定,不应按照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处理。二、双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当按照郎占会催要时计算还款期限,逾期支付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郎占会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王志达归还11万元,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事实上证明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郎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请求判令王志达归还郎占会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暂计为90431.27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自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郎占会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志达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暂计为109811.32元(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王志达向郎占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行息计算。后王志达分别于2005年7月16日(20000元)、2011年4月23日(20000元)、2012年5月28日(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1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元)、2014年4月10日(30000元)向郎占会还款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结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虽然约定利息为“按行息计算”,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7月16日首次还款,王志达未向郎占会支付利息,郎占会也未举证其曾经向王志达主张,故该利息约定应属不明确约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约定分期还款,故应以王志达首次还款时间为郎占会主张时间,自2005年7月17日之后为逾期还款时间,王志达应当支付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王志达期间曾多次向郎占会还款,故利息及本金的计算应当分段计算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以年息6%为利息,自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计2108天利息为27721元,2011年4月23日王志达偿还20000元因不超过利息总额,故应视为偿还利息,剩余利息7721元未偿还;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401天利息(本金为80000元)为5273元,王志达偿还20000元应视为偿还7721+5273=12994利息以及7006元本金;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206天利息(本金为72994元)为2472元,王志达偿还10000元应视为偿还2472元利息以及7528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403天(本金为65466元)4337元,王志达偿还10000元应视为偿还4337元利息以及5663元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共计73天利息(本金为59803元)为718元,王志达偿还30000元应视为偿还718元利息及29282元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以本金30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郎占会借款30521元及利息(利息以30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郎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王志达承担656元,郎占会承担1365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郎占会与王志达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据为证,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借条上约定利息“按行息计算”,应当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郎占会要求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志达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6年3月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王志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郎占会、王志达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563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