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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周某某、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某,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39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8%,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周某某、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及高安市龙新制米厂的盖章、证明上盖有高安市龙潭镇民镇所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及高安市龙新制米厂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兹借到廖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计息捌厘,龙新米厂周某某。”借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及高安市龙新制米厂的盖章。2017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但并未起诉高安市龙新制米厂。另查明,被告冷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借条上虽加盖高安市龙新制米厂的公章,但原告并未起诉龙新制米厂,亦未追加该厂为被告,故本院视其放弃对高安市龙新制米厂的诉讼权利。又因被告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按被告周某某与冷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捌厘,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起(2015年12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捌厘计算的利息超过了1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某某、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