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生华与姜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华,姜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529号原告:刘生华,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伟,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华与被告姜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骋,被告姜玉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玉伟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94994.82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96594.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姜玉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姜玉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7时45分许,姚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限速40公里/小时,施划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的锡山区芙蓉三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大山机械厂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刘生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后苏B×××××号小型轿车又撞上道路南侧桥栏杆,造成刘生华受伤,二车及桥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刘生华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药费94994.82元。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姜玉伟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生华到庭陈述,驾驶员姚XX在本案中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质证时,双方对前期医疗费94994.82元、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现认定刘生华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94994.82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96594.82元。鉴于姚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生华之损失,即医疗���偿费用94994.82元、财产损失1600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84994.82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生华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67995.86元,综上,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刘生华前期损失79595.86元,因刘生华自认姚XX在本案中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79595.86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刘生华71595.86元。因姜玉伟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595.86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保���公司应当赔偿刘生华6159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生华61595.86元(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无锡人民东路支行;户名:刘生华;卡号:62×××55)。二、驳回刘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5元,由刘生华负担95元(刘生华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