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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德友、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友,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友,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徐旺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1536492A。法定代表人:徐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广峰,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袁德友、上诉人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德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66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工伤医疗费30867.24元、护理费106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6.40元、交通费210.00元。被上诉人中泰公司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6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垫付310375.55元费用包含了自己应当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应付费用、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起诉所支出的费用,不包含上诉人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在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新产生的费用。2、上诉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5年的80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被上诉人中泰公司退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未按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医疗保险,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赔付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依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第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主张工伤差额赔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差额部分费用。中泰公司辩称,不认可袁德友的上诉请求,不应该支付袁德友请求的费用。中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袁德友安全保证金8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袁德友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德友2013年7月12日发生工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并按工伤待遇申报的流程及时为其进行了各项待遇的申报。2013年9月10日下发工伤认定书,2015年7月30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不需康复。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袁德友在上诉人处正常工作。2015年10月29日下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八级。2015年12月至今未上班。2016年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异地伙食费已由社保基金打至申请人账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德友的部分请求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袁德友辩称,中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袁德友在中泰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鉴定为八级,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中泰公司应当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退还安全保证金。袁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668.58元;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79963.95元,工伤保险已经支付227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工伤医疗费30867.24元、护理费11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6.40元、交通费210.00元;中泰公司退还袁德友保证金16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袁德友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668.57元;2.护理费部分变更为106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变更为4606.40元。增加诉讼请求:中泰公司股东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中泰公司为袁德友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12日,袁德友乘坐路百标驾驶的大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与曹成亮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袁德友受伤。后袁德友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3年9月29日转院至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9日,袁德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0377.40元。袁德友住院期间,中泰公司均未派人护理。2013年9月1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德友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德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中泰公司分四次收取袁德友安全保证金合计800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异地伙食费202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28194.92元,交通费39.00元,中泰公司未支付给袁德友。袁德友因工伤待遇等事宜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66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96.00元、工伤医疗费30867.24元、护理费11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6.40元、交通费2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00元;中泰公司退还袁德友保证金16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49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住院期间护理费7875.98元;驳回了袁德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490-2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中泰公司退还袁德友安全保证金8000.00元;驳回了袁德友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泰公司为袁德友垫付门诊医药费3702.11元、住院治疗费296664.4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268314.34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8350.10元)、重症监护服务费1950.00元、救护车接诊费245.00元、抢救费440.00元、出院接送费4000.00元、轮椅双拐550.00元、矫形器2800.00元、病历复印费24.00元,共计310375.55元。因中泰公司为袁德友投有工伤保险,袁德友就此交通事故放弃对中泰公司及其聘用驾驶员路百标的起诉,中泰公司应积极配合袁德友进行工伤保险的理赔。待袁德友向对方追偿结束后,根据法院调解及判决结果,扣除袁德友自行垫付的费用外,将中泰公司为其垫付,对方又赔付的款项退还给中泰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259号民事判决确认袁德友交通事故护理费为12650.00元。2015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0.25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两份、关于公布2016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工伤待遇核发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一份、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流水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非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十八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复印件四份、协议书一份、工伤医疗费审核表一份、工伤一次性待遇发放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袁德友提交的收据两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山东新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袁德友要求中泰公司股东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对袁德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及中泰公司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66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2.50元、工伤医疗费308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6.4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0663.18元;中泰公司应否退还袁德友保证金1600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袁德友仲裁时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与中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中泰公司为袁德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袁德友主张中泰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进一步要求中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受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泰公司为袁德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袁德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中泰公司已为袁德友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10375.55元,中泰公司抵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袁德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护理费总额为12650.00元,但中泰公司已为袁德友垫付各项费用310375.55元,袁德友要求中泰公司承担判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中泰公司认可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490-1号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对袁德友的相应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中泰公司同意返还袁德友保证金8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袁德友主张的2005年部分,因票据记载收取单位为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并非中泰公司,故对袁德友要求中泰公司退还该部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袁德友要求中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护理费7875.98元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4.00元、护理费7875.98元;二、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袁德友保证金8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袁德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起诉;四、驳回袁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德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袁德友七日内将其主张的工伤医疗费30867.24元、护理费106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6.40元、交通费210.00元的相关材料交给中泰公司,由中泰公司协助袁德友到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上述费用的报销手续。对上述协议(1),袁德友在2017年7月31日更改为同意按一审确定的2016年6月16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对上述协议(2)中主张的医疗费30867.24元,更改为不同意按上述协议处理,主张由法院依法处理。2、二审中,关于袁德友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其代理人称,“工伤保险条例37条‘职工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有权解除,解除后应参照被企业解除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劳动合同第20条第3项第6小条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也属于我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3、一、二审庭审中,针对2015年的保证金8000.00元,中泰公司质证称,对该保证金没有异议,同意返还由其收取的8000.00元。4、关于一审确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泰公司称,如果解除合同就认可,对一审判决的数额都认可。4、在一审庭审中,对袁德友主张的济南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共计30867.24元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中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费用都已经提交社保处报销,且报销的医疗费公司全部收到,因公司垫付了310375.55元医疗费,所以未支付给袁德友,共报销的医疗费为228194.00元,交通费报销了39.00元。袁德友称,济南住院期间的费用和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公司没有垫付,公司垫付的是在北京和临淄住院的医疗费用。5、一审中,中泰公司提交2014年8月12日与袁德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工伤医疗费审核表一份,结合涉案的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袁德友应按协议内容退还给公司73855.50元。袁德友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4条约定扣除我方自行垫付的费用后,将公司为其垫付,对方又赔付的款项退还给公司。同时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我方主张的费用是在北京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尚未得到赔偿的费用,公司方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双方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调解协议,应视为袁德友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6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6.40元、交通费210.00元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该部分费用应自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三、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袁德友于2005年向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和2015年向中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是否均由中泰公司退还。六、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主张的济南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67.24元。关于焦点一,即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袁德友仲裁时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与中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2、在本案庭审中,袁德友另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六小条规定,请求中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袁德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该项主张,但其亦称根据该条款没有明确依据。其依据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六小条规定提出上述请求,针对该项内容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其并未提供与本案情形相关的规定。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袁德友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中泰公司按照2067.60元/月的工资为袁德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袁德友发生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7.60元/月×11月=22743.60元。但袁德友一审提供的,中泰公司无异议的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袁德友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69.4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职工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袁德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269.45元/月×11月=79963.95元。因此,中泰公司在未按照袁德友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袁德友的该项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即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受伤害职工。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部门向袁德友支付,并无不当,其向中泰公司请求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即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中泰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五,即袁德友于2005年向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和2015年向中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是否均由中泰公司退还的问题。中泰公司系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杨俊芳出资成立的山东新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作为中泰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其与中泰公司为完全独立的法人。袁德友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一审对袁德友关于2005年淄博依厂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8000.00元应由中泰公司退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的保证金8000.00元,中泰公司认可系由其收取,并同意支付袁德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六,关于中泰公司应否支付袁德友主张的济南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医疗费30867.24元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就涉案的交通事故由袁德友向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追偿的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泰公司认可袁德友主张的济南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医疗费30867.24元,已从医保报销且其已收取。中泰公司主张为袁德友垫付的交通事故费用可与上述费用相抵销,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费用应由中泰公司向袁德友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袁德友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袁德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德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220.35元;四、上诉人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德友医疗费30867.24元;五、驳回上诉人袁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德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上诉人袁德友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