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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桂娟、刘文彬等与邵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娟,刘文彬,邵东升,阮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20号原告:胡桂娟,女,汉族,l965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开发区,原告:刘文彬,男,汉族,l956年12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代为领取案款;被告:邵东升,男,汉族,l979年11月9日出生,司机,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被告:阮桂荣,女,汉族,l974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调查等。原告胡桂娟、刘文彬与被告邵东升、被告阮桂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娟、刘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和被告邵东升、被告阮桂荣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娟、刘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桂娟l50449.12元、原告刘文彬4106.78元;(诉请不含邵东升已垫付部分)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1时53分,被告邵东升驾驶东风鄂J×××××7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麻城市××路××办事处门口路段段与原告刘文彬驾鄂J×××××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胡桂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文彬受轻微伤:11外伤性牙缺失,休息一周。原告胡桂娟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l.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第3—10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液气胸3.牙冠折。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邵东升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胡桂娟交通事故胸部伤至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均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l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邵东升支付了原告胡桂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邵东升协商均无果。另查明,东风牌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的车主是阮桂荣,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邵东升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胡桂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清单:1.医疗费:380元。2.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3.误工费:51415元/年÷365×120天=16903.56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60天=5371.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6.营养费:60天×l5元/天=8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0449.12元。原告刘文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清单:1.医疗费:2233.40元。2.误工费:31462元/年÷365×7天=603.38元。3.车损:770元。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4106.78元。被告邵东升辩称,一、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三、对于原告的损失,部份诉请过高,且原告刘文彬也有责任,具体赔偿由法院核定。被告阮桂荣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二、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认为此事故的责任不应由邵东升一个人承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四、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我应支付的,其余部份应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合法损失范围内按保险责任依法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胡桂娟提供的证据三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胡桂娟提供的证据五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误工费天数应依医院医嘱予以计算,即应计算90天;3、对原告胡桂娟提供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酌定600元为宜;4、原告刘文彬提供证据三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刘文彬提供证据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酌定100元为宜。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11时53分,被告邵东升驾驶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至麻城市××路××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文彬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胡桂娟)相撞,造成原告刘文彬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胡桂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娟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计币8152.91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1652.2元。原告刘文彬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币2485.1元。2016年12月28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就原告胡桂娟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胡桂娟轻型颅脑损伤,头部浅表损伤;胸外伤,右侧3-10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液气胸;牙冠折。建议;全休三月。2017年4月26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就原告刘文彬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刘文彬11外伤性牙缺失,建议:1、休息一周,三个月后折期冠修复。2017年1月1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桂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6月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刘文彬车辆损失为770元。2016年12月9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东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胡桂娟、刘文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阮桂荣,被告邵东升系被告阮桂荣雇佣的司机。被告阮桂荣垫付原告胡桂娟医疗费计币9425元,垫付原告刘文彬医疗费计币683.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东升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胡桂娟、刘文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邵东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邵东升承担,被告阮桂荣虽系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及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车主阮桂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邵东升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邵东升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阮桂荣承担,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600元为宜;原告胡桂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计算金额过高,应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胡桂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903.56元,其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应按医院出具医嘱计算90天,按86.2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刘文彬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100元为宜;被告阮桂荣垫付原告胡桂娟医疗费9425元和垫付原告刘文彬医疗费683.7元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胡桂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20%)117544元、营养费(15×60)800元、护理费(32677÷365×60)5371.56元、误工费90×(31462÷365)7758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128.67元,原告刘文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5.1元、误工费7×(31462÷365)603.4元、车物损失7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58.5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9805.11+2485.1)12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100)7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603.4+7758)83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车物损失770元、法医鉴定费(1300+300)1600元,总计15338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胡桂娟、刘文彬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胡桂娟、刘文彬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摩托车修理费)内赔偿原告刘文彬7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17.1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阮桂荣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桂娟、刘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15338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娟、刘文彬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娟、刘文彬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彬7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娟、刘文彬31017.16元,共计赔偿151787.16元;由被告阮桂荣承担1600元,与其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108.7元相抵后,原告胡桂娟、刘文彬还应返还被告阮桂荣8508.7元。二、驳回原告胡桂娟、刘文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阮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附:1、原告胡桂娟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胡桂娟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胡桂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告邵东升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桂娟和刘文彬无责任;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拟证明东风牌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置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拟证明东风牌鄂J×××××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的车主是阮桂荣,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邵东升具备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胡桂娟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及胡桂娟支出医疗费380元;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拟证明原告胡桂娟交通事故胸部伤至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均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拟证明原告胡桂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胡桂娟支出交通费1200元。2、原告刘文彬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刘文彬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刘文彬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2233.40元;证据三: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文彬摩托车损失为770元和鉴定费3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文彬支在此出交通费200元。3、被告邵东升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4、被告阮桂荣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阮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垫付胡桂娟医疗费票据三张(计币9425元),垫付刘文彬医疗费票据二张(计币251.7元),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的住院费用。另说明我另垫付了刘文彬医疗费432元,此票据在刘文彬手中。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