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江珍与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珍,石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198号原告:徐江珍,女,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石华平,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徐江珍与被告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江珍、被告石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华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庭审之日)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经核算,被告向原告4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石华平答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借款实际只有20000元,另20000元系赌债;今年已还过6000元。原告徐江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一致认可,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约定月利率20‰。近期,被告已向原告清偿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华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借款形成时间、借条出具原因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其中20000元系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被告近期返还的6000元系返还案本金还是另50000元的利息有争议,对该6000元原、被告可在50000元借款中抵扣相应本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如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还款,不构成逾期。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江珍借款40000元;二、被告石华平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还款,则应支付原告徐江珍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