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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再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息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李再顺非法持有枪支,同日该局民警在息烽县鹿窝乡合箭村黄泥井组30号李再顺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李再顺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再顺宜纳入为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再顺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前科查询情况,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再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再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李再顺的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再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1支(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祥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