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斌诉被告成仕元、刘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斌,成仕元,刘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78号原告:李德斌(曾用名李德兵),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成仕元,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会妹,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斌与被告成仕元、刘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仕元、刘会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仕元、刘会妹夫妇共同偿还原告李德斌借款本金40200元并从2012年6月30日(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同村邻居,两家关系较近。2012年5、6月前后,被告成仕元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0200元,6月30日,被告成仕元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按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之前,因原被告二家关系要好,原告没有那么急向被告夫妇催收借款本息。2016年下半年,被告夫妇离开农村进城居住,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令所诉。被告成仕元、刘会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成仕元向原告李德斌借款402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一内容为:“今借到李德兵叔父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正。¥26600.00元。借款人成仕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2012年6月30日。”其二内容为:“今借到李德兵叔父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正。¥13600.00元。借款人成仕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成仕元、刘会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6月30日,被告成仕元向原告李德斌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人民币26600元及13600元,两张借条系原告李德斌与被告成仕元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分二次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成仕元符合常理,原告李德斌与被告成仕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成仕元至今未偿还本息,实属违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冷水滩区杨村甸乡贯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成仕元、刘会妹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德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仕元、刘会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斌(李德兵)借款本金40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成仕元、刘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贷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