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玉峰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91号原告:彭玉峰,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玉峰与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29.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车站路南侧兰城华府小区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2494.98元每平方米,112.36平方米,总价280336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如延迟交房,合同所写超60天未交房��应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日向原告支付,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按揭的方式付清了房款,原告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一拖再拖。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延迟交房天数达733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施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交房至今没有确定日期。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困扰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因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数众多,对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房屋款项支付方式及房屋款项是否按约定予以支付的情况均不一致,请法庭对以上问题予以核实;2、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延期交房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延期期限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到兰考��住建局下发的兰住建[2016]224号关于扬尘治理的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全部停工,接受相关部门的突击检查。因受到该文件,多次被迫停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期限应在延期交房违约期限内予以扣除;3、被告公司的房屋因其他案件多次被查封,被查封的天数应予以扣除。综上,答辩人认可迟延交房的事实,但应扣除因多次停工、多次被查封的天数后,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考县××路南侧兰城华府第2幢2单元8层802号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280336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公积金2014年1月25日,已付总房款280336元的32.22%(人民币)90336元,贷款190000元整。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4、逾期付款等首先违约的以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0336元,办理贷款190000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016年12月5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我县规划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从2016年12月5日起一律暂时停工,严格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逐项目进行突击检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达标合格项目必须经我局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督查组逐一核实后方可正常施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豫发〔2016〕18)要求,属于经多次督导仍不达标项目和拒不整改企业,必须立即停工,12月底前不得开工。凡在本次达标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和企业,认真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开展深入严格细致的整改。2016年12月31日后,经我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组织核实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证明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院认为,原告彭玉峰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政府要求停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遏制部分企业和项目扬尘污染存在的问题进行突击检查要求暂时停工,属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计算逾期天数时对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停工时间应予以扣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的违约天数703天��即39415.24元(280336元×0.02%/日×703天,四舍五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玉峰支付违约金39415.24元;二、驳回原告彭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