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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宝发与平凉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发,平凉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康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75号原告:王宝发,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王宝发之父),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仁河汽配城A区D1楼3号。法定代表人:梅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康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王宝发与被告平凉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汽车公司)、李军、康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86.56元、误工费16285.98元、护理费139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63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17元、购买献血证费用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停车费800元、其他费用1690元(车衣200元、诉讼风险责任保险15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600元、人工费240元)、取除内固定物费用15231.22元(医疗费10120元、护理费1605.66元、误工费16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282.04元;2.案件受理费33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鉴定费31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李军在给庆阳驰诚车行送车时,驾驶”东风景逸X5”小型越野车在宁县太昌镇申明预制厂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和盛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期间李军垫付医疗费19800元,支付出租车费100元。风行汽车公司和李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行汽车公司交付李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3比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风行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成年,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应当以一个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4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是认可购买轮椅的事实;购买生活用品、献血证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取除内固定物费用过高;二次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拖车费、吊装费、人工费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但认可拖车的事实;停车费过高,不予认可。风行汽车公司的车辆属于商品车,可以不购买保险。风行汽车公司与李军没有直接关系,风行汽车公司委托康力用货车运输车辆,并不是驾驶方式送达车辆,并且约定运输过程中一切风险责任由康力承担,运输费用也是向康力结算。李军系康力联系并管理,与康力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起事故与风行汽车公司没有关系,责任应当由康力与李军承担。李军辩称,吊装费600元、拖车费500元没有异议;人工费240元过高,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和风行汽车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李军积极处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00元,支付出租车费200元。李军与风行汽车公司系雇佣关系,风行汽车公司付300元雇佣李军将车辆从平凉开往西峰分公司,未约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应由风行汽车公司给车辆购买临时保险。事故发生后风行汽车公司从未出面处理过,李军已承担了责任,其余部分应由风行汽车公司承担。康力辩称,交通费票据应当是实名制,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不记名票据,交通费和拖车费均过高,不予认可;对人工费无异议。康力和风行汽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双方调车过程中一直都是找驾驶员人工运送,在调车行业内也一直都是个人驾驶车辆运送,从来没有用货车运输过,300元报酬也不足货车运费。康力介绍李军给风行汽车公司送车,康力并未从中收获任何利益,只是介绍了驾驶员。风行汽车公司有时因不能及时向驾驶员结算运费,便定期转账给康力,由其分付给其他驾驶员,但康力并未收取任何提成。按照送车约定在送车前必须购买临时保险,但风行汽车公司从来不买,驾驶员没有车辆合格证等证书,也没有办法购买。风行汽车公司与李军是雇佣关系,谁责任谁承担,康力不可能替他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风行汽车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7时55分,李军驾驶风行汽车公司所有的”东风景逸X5”小型越野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1KM+500m处(宁县太昌镇申明预制厂路口),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后驶入道路东侧水渠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和盛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住院共20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双肺挫伤;5.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38786.56元,其中李军垫付19800元,支付租车费100元。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住院约2周。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风行汽车公司主营汽车销售,康力、李军经常为各汽车销售公司代驾车辆。本案肇事车辆系风行汽车公司所有的待售新车,该车未上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行业交易习惯,由李军驾驶该车到风行汽车公司西峰分公司,风行汽车公司支付李军300元报酬,驾车途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李军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风行汽车公司与李军之间双方口头约定达成的系车辆代驾服务合同,因该车辆无牌照、无保险,系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标的物违法,双方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风行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李军采用驾驶车辆的方式去目的地,有义务给该车提供临时牌照、临时保险等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李军作为驾驶员,对车辆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是熟知的,但其明知该车辆无临时牌照及未购买临时保险,仍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亦有过错。风行汽车公司与李军对不具备上路行驶基本条件的车辆违法上路均具有主观过错,违法性明显,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按比例划分,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风行汽车公司应与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行汽车公司辩称其与康力订有口头协议,康力是李军的雇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康力、李军二人承担。本院认为,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康力与李军之间不存在管理或雇佣关系,康力在向李军提供代驾服务信息及为风行汽车公司向其他驾驶员转发报酬的过程中均未牟取利益,属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不是管理、雇佣行为。故康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军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虽与风行汽车公司的代驾合同无效,但依据代驾行业交易习惯,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代驾人承担,故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应由李军承担。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故责任相符,本院予以许可。三被告对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均提出异议。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8786.56元。其他各项费用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属股骨中下段骨折手术治疗情形,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056.6元(114.69元/日×140日),护理费9175.20元(114.69元/日×80日)。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20元/日×50日)低于上述规定营养期,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40元/日×1日+60元/日×19日),住宿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450元、李军垫付的100元),停车费800元,保全车辆费用920元(含拖车、吊车、车衣、人工费等),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取除内固定物医疗费10120元、误工费1605.66元(114.69元/日×14日)、护理费1605.66元(114.69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日×14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295.68元。王宝发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住院生活必需品费用、购买献血证费用及保全申请时购买诉讼风险保险费的请求,因缺乏合理性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凉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王宝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98369.12元,扣除李军垫付的100元交通费,实际应付98269.12元;二、由李军赔偿王宝发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926.56元的70%即29348.59元,扣除李军垫付的19800元,实际应付9548.59元。三、驳回王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855元,由李军负担2698.5元,王宝发负担1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