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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戚小静、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小静,王春,宋国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小静,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争,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戚小静与被上诉人王春、宋国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小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并由王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没有查清宋国争与王春之间的借贷数额。宋国争向孙长宝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孙长宝扣下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只向宋国争支付4.7万元,宋国争向孙长宝支付9个月利息2.7万元,利息是交给王春的,宋国争还将金项链质押给王春。王春没有偿还给孙长宝7万元。宋国争实际已支付3万元利息给王春。2、宋国争通过王春介绍从孙长宝处借款4.7万元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也不知情,系非法债务。根据《婚姻法》第24条的补充规定,应认定为宋国争个人债务。王春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为5万元,孙长宝实际交付5万元。借款期间宋国争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质押过金项链。宋国争与孙长宝约定5万元一年的利息为2万元,不然宋国争也不会向其出具7万元的借条。2、涉案借款在戚小静、宋国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戚小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国争在向孙长宝借款、其提供担保时就知道宋国争借款用于赌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国争答辩称:同意戚小静的上诉意见。王春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宋国争、戚小静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宋国争、戚小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国争、戚小静系夫妻关系。王春、宋国争、孙长宝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宋国争向孙长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长宝现金伍万元。王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孙长宝向宋国争所款无果,担保人王春替宋国争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1年的利息20000元。孙长宝于2016年6月17日向王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春偿还为宋国争借款担保还本带息柒万元正。2016年6月20日,宋国争向王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春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因宋国争未能向王春偿还70000元,为此王春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王春作为担保人替宋国争向孙长宝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对此宋国争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认可,故王春有权向宋国争主张权利。宋国争向王春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扣除,即扣除2000元(20000元-50000元×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王春可向宋国争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2000元-50000元×36%=50000元。另6000元[50000元×(36%-24%)]和12000元(50000元×24%)可以已付利息向宋国争主张权利,但不得作为借款本金向宋国争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春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戚小静所举证据系宋国争自书材料,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宋国争向孙长宝所借的50000元确系赌博等非法债务形成。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宋国争与戚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戚小静应当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争、戚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未付利息18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国争、戚小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戚小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其与王春于2017年4月20日在魔豆咖啡店见面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宋国争借钱赌博的事情其不知情。2、宋国争在借款后陆续向王春支付利息2.7万元。3、宋国争在无力偿还借款将戚小静的黄金手镯和手链质押给王春,价值10474元。证据2、王春与宋国争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2017年2月13日前后)。证明目的:王春并未向孙长宝偿还借款及利息7万元;宋国争借款是用于赌博。王春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认为此王春不是本案的王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宋国争的质证意见:其与王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本院对戚小静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录音没有整理为书面材料,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戚小静上诉提出宋国争向孙长宝借款5万元,孙长宝实际只支付4.7万元。戚小静和宋国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节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戚小静上诉提出宋国争通过王春向孙长宝已支付利息2.7万元以及并将金项链质押给王春,王春对此不予认可,戚小静和宋国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王春交付利息及质押金项链,故对此节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戚小静上诉提出宋国争向孙长宝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戚小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宋国争将借款用于赌博,虽然宋国争自认其将借款用于赌博,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戚小静对涉案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戚小静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戚小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戚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