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l0日、8月17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以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周某某未及时到庭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1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弟弟邓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拿出家中的火药枪对弟弟邓某某进行威胁,当日20时30分许,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1组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将火药枪交出。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7400048—01号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弟弟邓某某因家庭琐事在中江县太安镇白鹤村1组家发生争吵中,从家中拿出其父周某甲(已故)留下的一支火药枪对邓某某进行吓唬,当日20时30分许,邓某某向中江县公安机关报警。中江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缴获扣押疑似火药枪一支。2017年3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了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涉案枪支2017400048—01号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及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荣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