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草场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园西路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苏A×××××轿车左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随即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张某1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发生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民警随即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肇事、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