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某桥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桥,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月2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桥开车搭载刘某根、贺某明(均已判刑)来到湘乡市栗山镇大顺村刘某某家所经营的“洪美商行”,由刘某根、贺某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店,盗窃羊毛衫衣服六件、墨鱼三袋,香烟27包玉溪牌、23包双喜牌、56包其他牌的贵烟。之后,由被告人彭某桥帮助刘某根、贺某明将所盗的财物运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卷���价值6187.4元。2、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桥开车搭载刘某根、贺某明(均已判刑)来到湘乡市栗山镇大顺村龙某某家所经营的“振兴连锁超市大顺店”,由刘某根、贺某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店,盗窃10十余条内裤、部分零钞以及部分散装卷烟。之后,由被告人彭某桥帮助刘某根、贺某明将所盗的财物运走。上述两次盗窃所得财物中的香烟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徐世法(已判刑)后平分,其余物品三人直接分赃。被告人彭某桥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桥辩称,帮助刘某根运输了一次被盗物品,但没去现场参与刘某根等人的盗窃,且只得了230元租车费,未参与分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桥在2013年12月跑出租车业务时偶遇其小学同学刘某根(已判刑),约一周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刘某根与贺某明(已判刑)租被告人彭某桥车到泉塘镇某地,要被告人彭某桥在路上等,刘某根、贺某明下车到当地实施盗窃未果,当晚给了被告人彭某桥车费200元。同年12月29日凌晨,刘某根、贺某明再次租用被告人彭某桥车子来到湘乡市栗山镇大顺村,由被告人彭某桥在路上等候,由刘某根、贺某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刘某某家所经营的“洪美商行”店铺,盗窃该店羊毛衫衣服六件、墨鱼三袋,香烟27包玉溪牌、23包双喜牌、56包其他牌的贵烟;又进入大顺村龙某某家所经营的“振兴连锁超市大顺店”,撬门入室盗窃该店十余条内裤、部分零钞及部分散装卷烟。之后,由被告人彭某桥帮助刘某根、贺某明将所盗的财物运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美商行”店铺被盗卷烟价值6187.4元。当晚被告人彭某桥获得租车费用230元。案发后,同案犯刘某根、贺某明退赃6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店铺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及其价值;(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刘某根、贺某明去过上述作案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桥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本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根、贺某明因实施上述盗窃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且退赃部分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桥系上述盗窃犯罪的作案人员之一;⑤同案犯刘某根、贺某明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彭某桥一起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⑥被告人彭某桥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根、贺某明一起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桥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同案犯已退赃部分,且被告人彭某桥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7日折抵刑期七日;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贺 曙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佩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