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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纯一、韩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纯一,韩淑华,王长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91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二道街状元花园B座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超,男,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纯一,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韩淑华,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长春,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与被关纯一、韩淑华、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超、毕景涛、被告韩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纯一、王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纯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关纯一承担同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韩淑华、王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关纯一、韩淑华、王长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关纯一在同益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同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如关纯一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应给付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同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保障还款,韩淑华、王长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同益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三年。因关纯一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金未还,利息给付到2016年2月末),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韩淑华辩称,当时,关纯一要贷款,给我打电话,让我为其担保。我就给关纯一担保了,现在关纯一没有还款,我也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应该同关纯一协商。关纯一、王长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关纯一与同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6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韩淑华、王长春自愿为关纯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3月4日分别与同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同益公司向关纯一提供了借款。关纯一向同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末。借款本金关纯一一直未返还。经催要无果,同益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同益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同益公司、韩淑华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在卷佐证,韩淑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纯一、王长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纯一向同益公司借款,并与同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益公司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韩淑华、王长春为关纯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同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纯一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关纯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关纯一逾期还款,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应承担同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同益公司诉请要求关纯一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韩淑华、王长春自愿为关纯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同益公司要求关纯一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同益公司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益公司要求韩淑华、王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纯一、王长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纯一返还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关纯一支付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韩淑华、王长春对关纯一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淑华、王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关纯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0元,减半收取556.25元,由关纯一、韩淑华、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