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张某1、张某2一起到项城市富民路老高卤肉店内吃饭,饭后李某开车拉着张某1、张某2和被告人李某去项城市袁张营工地。到地方后李某、张某1、张某2三人下了车,被告人李某未下车,报告人李某趁车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挂在驾驶座的上衣兜内5000元现金盗走,然后下车离开,并将手机关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已退还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