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来义与被告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义,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316号原告:张来义,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工业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康全,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原告张来义与被告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义、被告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全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2年,月息1.3分,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康全辩称,我承认借过原告的钱,当时不是我主动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说他有3万元存在银行,想放在我那里多挣点儿利息。借的钱都用于了石碴厂,现在石碴厂已经倒闭,没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19日,被告康全因石碴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来义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3%,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负债较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全向原告张来义借款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康全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义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