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执1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孟森与张雪明、张毅华、杨万合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森,张雪明,张毅华,杨万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1373-1号申请执行人: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雪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毅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被执行人:杨万合,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本院在执行孟森与张雪明、张毅华、杨万合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皖1602执137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雪明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皖S**号小型汽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雪明所有的皖SM57**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