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友兵与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天德,付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天德,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友兵,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天德因与被上诉人付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天德上诉请求:撤销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付友兵支付95200元为借款本金,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系胁迫,应为无效。偿还95200元系归还本金,不是利息。被上诉人付友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元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期间的利息95200元。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付。2015年7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82万元。对于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付友兵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万天德转款10.5万元,另外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万天德账户存款23.5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账户存款952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友兵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后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借款34万元,有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明细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7月4日被告万天德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高于月息两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天德偿还原告付友兵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52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万天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友兵持2015年7月4日上诉人万天德向其出具的82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追偿,一审法院查明借条上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付友兵实际出借34��元。上诉人万天德上诉称该820000元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其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受到胁迫的证据,且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确认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34万元,借款关系实际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7月4日820000元借条形成时,故上诉人受胁迫,借款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从银行流水记录上来看,发生于2010年10月26日,至万天德付款95200元之日的前一月2011年11月,共计14个月。34万元借款按照2分月息,每月6800元利息,14个月正好为95200元,故该款系还利息更符合交易习惯,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34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95200元系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天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万天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