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维清与田伍伦吴仕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清,田伍伦,龚利,吴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287号原告:崔维清,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伍伦,男,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利,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吴仕洪,男,生于1964年3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崔维清与被告田伍伦、龚利、吴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贤江、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伍伦、龚利、吴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伍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龚利、吴仕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经被告龚利、吴仕洪介绍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田伍伦,田伍伦借到钱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龚利、吴仕洪对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田伍伦没有按时清偿借款,原告向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田伍伦、龚利、吴仕洪经协商,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此原告在借款凭条上进行了注明。延期时间到后,原告再次进行催收,三被告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定清偿,到期后,被告田伍伦未偿还借款,被告龚利、吴仕洪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交易明细;4.短信记录。被告田伍伦、龚利、吴仕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田伍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龚利、吴仕洪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崔维清同日向原告支付借款97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田伍伦偿还的借款本金明确为9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田伍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田伍伦偿还实际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田伍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田伍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龚利、吴仕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龚利、吴仕洪在作出担保承诺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应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经原告催收后,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当在此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担保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仅举示了短信记录欲证明其主张,但短信内容也无法显示原告在前述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龚利、吴仕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田伍伦、龚利、吴仕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等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崔维清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崔维清负担100元,被告田伍伦负担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恩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关注公众号“”